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再易,3,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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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1月19日收受本院98年度勞簡上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並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退職申請書包含申訴、資遣、免職、離職、退休、留職停薪等,原確定判決以伊於退職申請書上簽名,逕謂伊係自請離職,顯有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所載⑴「無隻字片語表示遭免職」即認定辭職,顯有偏頗、⑵「退職原因僅係員工為何自請離職之動機」係以偏蓋全、⑶「縱未填寫或修改,仍無礙離職申請之效力」修改是變造刑責及其他責任、⑷「董事長等人拒絕核准,對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語,即已表示本案應予再審。

⑸「於事後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足見本件確係上訴人自請離職並經核准」,顯有違誤。

再退職申請書包含免職,伊既未於退職申請書註記辭職,顯係伊遭免職後始填寫退職申請書,以便辦理離職手續。

且退職申請書記載「該員工工作態度不佳、積極度不夠,客戶應對經常失言」等語,亦見係再審被告對伊免職及認伊不適任之真意,而以退職申請書再次逕為解僱,此由再審被告未於退職申請書上批示准予辭職等字自明。

伊遭解雇後,會填寫包含免職之退職申請書,係為恐有遭開除紀錄,影響日後求職,然伊無逕為離職之意思,退職申請書並非辭呈。

另退職申請書未經董事長、總經理簽核,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條件不成就,且以不正當行為促使退職申請書條件成就,而受有解雇伊之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退職申請書當然無效。

此外,伊於退職申請書中之退職原因欄所勾選者,為伊之申訴及免職後之據理力爭,卻遭單位主管將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簽核欄擅自劃掉,顯係湮滅、塗改、登載不實,否則,伊若經主管約談或董事長等人批示,應不至於遭到免職,再審被告變造退職文件顯已觸犯刑責,退職申請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由於再審被告隱匿、變造退職文件,迫使伊於二審言詞辯論當天始得以當場目視、概略檢視該證據,其行為迫使判決基礎錯誤,妨礙伊使用,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第282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應以伊主張非法解雇為真實,而依法給付薪資。

末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變造退職免職文件,且未交代為何認定再審被告未慰留或未拒絕離職申請。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5,000元。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退職申請書如無董事長等人欄位,及「經核准後,方得離職」等條件限定,伊當然不願意填寫,故系爭退職申請書未經董事長等人核准,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條件不成就,及再審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退職申請書條件成就,而受有解雇原意之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退職申請書條件不成就,再審被告塗改變造退職原因,擅自劃掉董事長等三人欄位,致伊填寫退職申請書之行為當然無效云云。

惟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考。

本件再審原告既於91年8月6日填寫系爭退職申請書,並於其上簽名,足知再審原告已於91年8月6日行使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揆諸前揭說明,不必得雇主即再審被告之同意。

是系爭退職申請書縱未經再審被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簽核,亦無礙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再審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退職申請書未經董事長等人核准,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條件不成就,或董事長等三人欄位遭劃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退職申請書條件不成就云云,均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因再審被告隱匿系爭退職申請書,迫使伊於二審言詞辯論當天始得以當場目視、概略檢視該證據,其行為迫使判決基礎錯誤,妨礙伊使用,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之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退職申請書原本,並將繕本當庭交付予再審原告,且經再審原告當庭簽收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8年12月23日到院閱卷,經本院調取98年度勞簡上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隱匿系爭退職申請書云云,殊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變造系爭退職申請書,及未說明認定再審被告未慰留伊或未拒絕伊離職申請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於主張退職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偽造、變造,然經本院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國字「敦北分行消費金融專員」、「職稱」、「等級」、阿拉伯數字「0至9」各10遍並簽名,核與系爭退職申請書上服務單位欄及職稱欄手寫之「消費金融敦化分行」、「職等、消金專員」之連筆、筆勢等字跡特徵相符,且申請人簽章欄之「甲○○」筆跡,亦與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運勢、書寫方法等特徵相符,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確有在申請人簽章欄簽名,足見上訴人確係自請離職,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退職申請書上為任何慰留或拒絕上訴人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且於事後核發離職日期為91年8月15日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本件確係上訴人自請離職並經核准」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系爭退職申請書是否經再審被告偽造、變造,及說明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申請離職時,未慰留再審原告或未拒絕再審原告之離職申請。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無隻字片語表示遭免職」、「退職原因僅係員工為何自請離職之動機」、「縱未填寫或修改,仍無礙離職申請之效力」、「董事長等人拒絕核准,對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於事後核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足見本件確係上訴人自請離職並經核准」等語,內容偏頗不實而矛盾云云,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退職申請書係再審原告親簽於上,因而認定係再審原告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再審原告離職日即91年8月15日起即不存在,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98年2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即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有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㈥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之主張除上開㈠至㈤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前開其餘主張,均未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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