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執,2,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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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巳○○
辰○○○
己○○
卯○○
辛○○
戊○○
丑○○
丙○○
甲○○
癸○○
寅○○
壬○○
庚○○
乙○○
子○○
相 對 人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相對人同意「另關於新臺幣九百元,資方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一次給付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假日輪班等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載明「資方同意以補休三日的方式及外加給付新臺幣九百元,代替之前周日未輪班的扣薪。

補休三日的方式,勞方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底前提具排休資料予資方,資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底前,讓勞方休完排休假期,若未予休完,則發給加班費。

另有關新臺幣九百元部分,資方同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一次給付勞方」,聲請人按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相對人卻不執行其所同意之方案,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復不願提出薪資明細,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銀行存簿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關於給假日輪班等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一項載明「資方同意以補休三日的方式及外加給付新臺幣九百元,代替之前周日未輪班的扣薪。

補休三日的方式,勞方需於九十八年六月底前提具排休資料予資方,資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底前,讓勞方休完排休假期,若未予休完,則發給加班費。

另有關新臺幣九百元,資方同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一次給付勞方。」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九百元予聲請人之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已將九百元與薪資一併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即相對人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九百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資方同意以補休三日的方式…,代替之前周日未輪班的扣薪。

補休三日的方式,勞方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底前提具排休資料予資方,資方同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底前,讓勞方休完排休假期,若未予休完,則發給加班費」部分,因現已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安排休假之九十八年八月底之期限,自不能強制執行;

另相對人就聲請人未休畢之休假應給予加班費部分,其內容不能具體特定,自無裁定強制執行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有三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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