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執,3,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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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多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於民國99年5月24日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由相對人以開票方式分3期,每期以5萬元給付,並約定支票兌現日為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及99年7月30日,詎其未依協調結果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協調內容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同法第12條至第17條規定行調解程序而調解成立者而言。

至於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安排協調員或轉介民間中介團體,就勞資爭議進行協調而協調成立之謂。

後者之「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處理程序,勞資雙方於協調程序所達成之協議,與前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有間,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尚不能逕持以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度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處勞資爭議實施要點第1至3點及同委員會90年5月28日(90)臺勞資三字第0022751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同意自99年5月31日起分3期各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協議,係相對人與聲請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行協調程序中所達成,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會議記錄影本所載甚明,此項協議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指之「調解成立」,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持以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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