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小上,5,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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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勞北小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和解,兩造並簽立非自願離職書,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片面毀諾竟要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簽名一事所為為何,並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

又依上訴人分案及分類制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額度為三分之一並非全部,被上訴人前十五個月薪資亦非二萬八千八百元,原審就計算退休金及賠償額度範圍之部分顯然有誤。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上開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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