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30,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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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5月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詎98年5月9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上訴人於同日離職,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接受。

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應給予預告期間,因上訴人年資為6年,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上訴人竟未給予預告期間,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431元,並依勞基法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16萬2653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084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084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8年5月8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交接,復於同年5月15日補行簽立辭職書,故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至上訴人稱本件紛爭起於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細故生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心生怨恨,於次日要求上訴人交出車子及鑰匙等語,全屬不實,被上訴人未強迫上訴人簽署辭職書,亦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084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至98年5月9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一職。

(二)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且保留適用該條例前之工資未結算。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5月9日終止。

(四)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2又2/12年,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資年資為3又11/12年。

(五)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9431元。

(六)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填寫辭職書。

(七)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八)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係上訴人自請離職,被上訴人並未解僱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或係遭被上訴人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一)經核上訴人書立之勞資爭議申訴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則記載:「事實經過:98/5/8上班時,勞、資雙方因為工作因素,電話中發生不愉快,資方(設套)反問:如果今天你是老闆你會如何處理,勞方氣不過說:就叫他辭職,但如果公司要我今天離職,我工作到今天也沒關係,直到當日下班前結帳時,資方沒有叫勞方填寫離職單或辦理其他離職手續。

98/5/9勞方照常上班,資方照常派遣工作,直到當天下班時,透過倉庫主管在其他同事面前告知說:老闆要你(勞方)把車和鑰匙交出來不用再來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

上訴人於本院中雖陳稱:在電話中說「就叫他辭職,我現在就辭職」都是氣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上訴人已於事後之98年5月15日,再行簽署辭職書,內容載明:「本人甲○○(指上訴人)因想轉換工作性質之決定,辭去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司機一職,並由98年5月10日起開始正式生效,其中公務上的一切事務會至交接完畢」等詞(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已於事後再行確認自願離職之真意,故其辯稱僅因氣話才口出辭職之語等情,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當時有至電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是老闆,員工不聽老闆的話要如何處理。

上訴人說:「就叫他辭職」、「我現在就提出辭職」,並未表示是係情緒的話。

嗣上訴人於翌(9)日來上班,伊認為上訴人來辦交接,下班時告知其已有後手來接,故要上訴人做到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另請他人接替其業務,並要求上訴人工作至5月9日為止乙節亦未與爭執,故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辭職申請,兩造顯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堪認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無疑。

(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參。

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要求寫辭職書,才願開立離職證明,其始書立辭職書云云,惟上訴人對此利於己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上開辭職書之內容並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所為。

基此,本件既係上訴人自請離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要無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可言,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要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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