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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吳佩禧為訴訟代理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93號5樓,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之公司亦設於同址即臺北市○○○路○段93號5樓,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於99年4月16日已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99年5月6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遲至99年5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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