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抗,1,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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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陳勝彥與玉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
為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原告陳勝彥與被告玉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玉岫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雖曾通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場作證,然伊收到通知後,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具狀向法院請假;
再者,上開訴訟之被告玉岫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該訴訟之原告陳勝彥,僅為區區數百元貨款即對抗告人口出惡言,並暗寓加害抗告人全家,致抗告人心生恐懼,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以伊無正當理由多次不到場為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顯非適當云云。
爰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證人罰鍰,僅需該證人受合法通知,及無不正當理由不到場,即為已足。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原法院審理原告陳勝彥與被告玉岫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玉岫公司聲請通知抗告人到場作證(見原審卷第71頁),原法院以證人身分先後通知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68頁、87頁、97頁),故抗告人有已受合法通知但未到場之情事。
再者,抗告人雖稱其與被告玉岫公司有債務糾紛,並遭原告陳勝彥言語辱罵及恐嚇安全,然抗告人與被告玉釉公司間是否有債務糾紛並不能作為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
至抗告人雖稱其遭原告陳勝彥恐嚇安全云云,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抗告人有因到場作證致生身體安全考量,亦為如何保護證人人身安全之問題,仍不得因此免除其作證義務,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二萬元,即無違誤。
其據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的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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