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37,201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丙○○
甲○○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丙○○、甲○○、丁○○、戊○○、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丙○○、甲○○、丁○○、戊○○、乙○○分別為民國45年7月17日、51年9月24日、40年4月4日、31年2月24日、56年1月31日出生,除戊○○滿68歲,已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外,其餘原告以解僱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各11年餘、17年餘、6年餘、及22年餘,是依上開規定,除戊○○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丁○○應以6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外,其餘原告均應以10年計算渠等權利存續期間。

又丙○○、甲○○、丁○○、戊○○、乙○○主張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80,000元、45,000元、25,000元、40,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80,000元(5,040,000元+9,600,000元+3,240,000元+100,000元+4,800,000元=22,780,000元):⒈丙○○部分:42,000元×12×10=5,040,000元。

⒉甲○○部分:80,000元×12×10=9,600,000元。

⒊丁○○部分:45,000元×12×6= 3,240,000元。

⒋戊○○部分:100,000元。

⒌乙○○部分:40,000元×12×10=4,800,000元。

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99年1月至4月,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

又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先位聲明定之。

三、依前所述,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464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11,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