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3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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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681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主張其係自民國91年9月起即受被告僱用,迄被告98年9月14日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原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價額),並請求年終獎金496,250元及紅利給付差額752,000元,查原告係59年6月13日生,遭解僱時年約39歲又3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20年9月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又原告遭解僱時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16,800元,故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6,000元(計算式為:116,8001210=14,016,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96,25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2,000元,合計共15,26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37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2,681元,尚欠新台幣123,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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