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09,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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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蔡明雲
耿蕙英
黃德宇
上三人共同 毛國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雲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蔡明雲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原告耿蕙英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黃德宇負擔百分之二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蔡明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蔡明雲於民國100 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家昌,有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66400 號函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並經劉家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2 頁),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明雲、耿蕙英、黃德宇均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

原告蔡明雲於92年9 月5 日登錄被告公司,原告耿蕙英於93年10月5 日登錄被告公司,原告黃德宇於95年6 月5 日登錄被告公司。

嗣被告於96年6月15日公告終止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業務人員之契約,並自96年6 月16日起生效。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條、第6條,及被告96年6 月15日公字第2 號公告說明欄第1條第1項內容,被告於96年6 月16日後仍應繼續給付原告續佣酬金,然被告卻苛扣酬金,未依約發放予原告。

又依該公告說明欄第1條第1項「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之記載,原告請求之續佣,並不受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關於服務年資之限制,自毋庸依該條約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㈡又,依該公告說明欄第1條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發放標準,為依業務制度第1 章第17條規定,以續年度保費乘以續年度服務報酬率,不受繼續率多寡之限制,保戶有續繳保費時,被告即應發放,最長發放時間為保單之第六年度。

被告於96年6 月16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即以系爭公告載明完全比照在職方式發放續年度佣金。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津貼之發放標準,則依業務制度第10章第6條、第7條規定,處級以上主管再分為副總組、協理組、處經理組,各組所屬業務員當年度所簽訂之保單,保戶於次年度有續繳保費且第13、25及37個月繼續率有達繼續率發放標準,則被告公司需按一定比率發放服務津貼予各組主管,服務津貼依保單繳費年期發放,最長可達20年。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點及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規定,只有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之保件,且被告已向保險公司退回保費之情形,被告方有權利請求原告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如僅係申訴案件等非屬前開情形者,被告無權請求原告退還保費或苛扣報酬。

自97年6 月起至99年5 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蔡明雲酬金256,436 元未給付;

而自98年11月起至99年5 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耿蕙英酬金515,393 元、積欠原告黃德宇酬金189,639 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條、第6條 及被告96年6 月15日公告第1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①被告縱無法自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受領繼續率獎金,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發放全額續年度服務報酬。

且全球人壽公司或其他保險公司應有提供被告97、98年度之繼續率獎金與來佣報表,被告方能製作97年度及98年10月前之薪資報表,並依該報表所載金額發佣予原告。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應完全比照在職方式發放,即以續年度保費乘以續年度服務報酬率,且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約定之「繼續率」乃指業務員一般性離職後,其離職當年度之個人業績於次年度之續繳率,而被告所辯原告於97、98年度之第13個月繼續率是否達72%以上,係指原告所招攬之各保險公司保單,於各保險公司次年度之保單續繳率,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服務報酬無關。

②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後,原告耿蕙英於97年6 月19日登錄安聯人壽公司、原告黃德宇於97年10月20日登錄富康經紀公司,並開始為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並未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

該約定係指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不得重複至同業任職,否則喪失受領續佣報酬之權利,屬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指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亦不得至其他同業任職,該條約定真意應為「原告於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未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

因各保險公司之發佣對象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故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再至同業任職,並不影響被告繼續受領各保險公司核發續佣之權利。

況被告至97年11月始未發報酬予原告耿蕙英,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認離職人員登錄其他同業即不得領取續佣報酬。

退步言,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如可拘束離職後之原告,則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另依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離職人員、第一代主管、公司分別得受領一定比率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並明定「差額發給第一代(主管)以為接續服務者之報酬」等語,顯見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後,縱被告須委派其他業務員處理原由原告服務之保件,原告及該業務員、甚至被告,依約均有受領一定比率續佣之權利。

原告耿蕙英、黃德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續佣報酬。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雲256,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耿蕙英515,3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宇189,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業務人員離職,其於公司報聘年資滿一年以上,且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的一定比率,差額發給第一代以為接續服務者之報酬」之規定,業務人員離職而能領取續年度報酬者,除須有一年資及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外,並須未違反業務制度第1 章第23條「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之規定。

另依被告96年6 月15日公告記載,首佣、續佣於被告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被告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佣、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係指不受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關於服務年資之限制而比照在職發放,非不受任何限制,而適用在職時之所有制度。

況該公告說明三亦有記載若公告有未盡事項,依公司業務制度及相關公文辦理。

又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之約定,與兩造間承攬契約第6條及業務制度第1 章第23條約定相互勾稽可知,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約定係指在業務員非主動離職或亦未至同業任職之情形下,始能領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又保險業務員不得同時服務兩家不同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司之保戶,且保險契約招攬成立後,尚有相關保單之行政業務如出險、轉送續年度保險金等服務項目,倘業務員已至其他保險同業任職,即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為保戶服務,而須由其他業務員接續處理,則離職業務員自不得再領取佣金。

因原告耿蕙英、黃德宇離職後均已登錄其他保險公司,應適用兩造間承攬契約第6條及業務制度第1 章第23條之約定,不得再請求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後之未發放酬金。

㈡業務制度第8章第4條約定內所謂繼續率係指保件之年度繳費維持率,若保件之要保人皆有依約按時繳交保費,則繼續率即高,又因保險契約係存在於全球人壽公司與要保人之間,故須待全球人壽公司提供繼續率來佣表予被告,被告方能得知保單之繼續率,而依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簽訂之保險業務委任契約書,若繼續率未達72%者,即不符全球人壽公司發放繼續率獎金之標準,於此情形下,全球人壽公司即不會提供繼續率來佣表予被告。

因全球人壽公司並未提供97、98年度之繼續率來佣表予被告,足見被告之97、98年度繼續率未達72%,從而原告並不符合「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度後之續年度服務報酬。

㈢又原告蔡明雲98年9 月薪資報表所列扣款3 萬元,係因保戶傅錦娥、鄭媄文提出申訴,被告委請律師撰函回覆所生費用,兩造有口頭協議扣抵,然因原告蔡明雲於該月份並無其他薪資可供扣抵,故延至98年10月份以其佣金11,170元扣抵,至剩餘金額18,830元則因原告蔡明雲已無其他佣金可供扣抵,故實際上未扣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均有訂有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

原告蔡明雲、耿蕙英、黃德宇分別於92年9 月5 日、93年10月5 日、95年6 月5 日登錄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公告終止包含原告在內所有業務人員之契約,並自96年6 月16日起生效。

㈡原告耿蕙英於97年6 月19日登錄安聯人壽公司、原告黃德宇於97年10月20日登錄富康經紀公司,而為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6年6 月15日公告之約定,比照在職方式即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原告報酬部分,被告雖不否認該公告記載「首、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等語,然仍抗辯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辯稱原告耿蕙英、黃德宇離職後已登錄其他同業,不得領取續佣;

且原告離職後,其等所招攬保件第13個月繼續率並未達80%以上,依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之約定,不得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公告終止與業務部門所有業務人員之承攬契約,並稱首佣、續佣將完全比照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等語,是否即已排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而無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之適用?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等判決見解可參。

經查:㈠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公告終止與業務部門所有業務人員之承攬契約,同日並就業務制度相關酬佣發放方式及各種競賽獎勵方式補充說明:「一、各項佣、酬金:㈠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

...㈢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⒈依業務制度規定發放。

⒉92、93、94年→上、下半年須各達500 萬K;

95年→上、下全年合計達500 萬K;

96年→不卡K值。

...三、以上所列如有未盡事項,依公司業務制度及相關公文為主」等語(北勞調卷第40頁)。

而兩造間業務制度第8 章係就「業務人員之離職」而為規定,其中第4條約定:「業務人員離職,其於公司報聘年資滿一年以上,且第13個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的一定比率(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以為接續服務者之報酬」等語,而該條所載離職人員所可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比率,係按服務年資「未滿1 年」、「滿1 年~未滿2 年」、「滿2 年~未滿8 年」、「滿8年以上」而分別其比率為「無」、「40%」、「80%」、「100 %」(北勞調卷第27頁)。

再對照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即被告)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原告)應有之報酬」等語(北勞調卷第7 頁)以觀,顯見上開公告第1 點第1項所謂「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係在針對原業務制度第8 章第4條中「報聘年資滿一年以上」及按服務年資計算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之比率部分,予以特別排除之約定,此再由同公告第3 點所載「未盡事項依公司業務制度為主」等語益明。

㈡其次,就在職人員之續年度佣金發放方式,原告蔡明雲、耿蕙英於被告終止契約前任職協理、原告黃德宇則為處經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在職時所得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依兩造業務制度第1 章第17條之定義即應以「續年度保費x續年度服務報酬率」而為計算(北勞調卷第13頁)。

且在職人員依該業務制度第1 章第23條之規定,如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北勞調卷第14頁),此約定亦可見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若乙方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等語甚明(北勞調卷第7頁)。

既前開99年6 月15日公告內容之文義,僅排除因服務年資而領取續佣之條件,亦即,此部分仍回歸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業務制度之約定內容,即「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二種情形,均非可終身領取續佣。

㈢雖原告又主張上開「至同業任職」即不可領取續佣之約定,係指在職人員而言,如適用於離職人員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為無效。

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 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衡諸其規範意旨,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狀,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維護交易之公平,遂適用衡平法則法理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故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即附合契約僅在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況下始為無效。

查被告所訂定之上開業務制度,乃規範其公司業務人員之聘用、責任額、報酬、晉升、考核離職、福利等事項,而業務人員有遵守之義務,固屬被告為預定用於各該業務人員所訂定之附合契約。

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項之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

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6條規定重新登錄。

則原任職登錄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登錄有效期間無法任職於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則既無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同時「至同業任職」之情形,則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真意,自係指業務人員於離職後任職同業即無法領取續佣,換言之,如原告離職後並未任職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上開約定即可終身領取續佣。

由上開約定限制「至同業任職」即不可領取續佣之意旨,應在於避免業務人員在離職後轉任同種保險業務人員,即無法再以被告之業務人員名義服務保戶,且可能導致業務人員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發生終止繳費情事,影響被告公司之佣金收益。

反之,倘若業務人員已離職轉任同業,卻可領取原公司發放之續佣,亦與提供保戶服務之對價不符,此乃保險業務招攬具有屬人性之特色使然。

是上開「續佣可領終身」之約定,目的乃在於正面鼓勵業務人員久任被告公司,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耿蕙英、黃德宇已分別於97年6 月19日、97年10月20日登錄於安聯人壽公司及富康保險經紀人公司等同業,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而原告蔡明雲離職後任職同業部分,則據被告提出註銷被告公司登錄之資料(本院卷第2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所述承攬契約第6條之反面解釋,於原告蔡明雲、耿蕙英、黃德宇任職同業後,自不得再領取續佣。

故而,原告耿蕙英、黃德宇各請求被告給付515,393元及189,6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蔡明雲部分,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續佣,已認定如前述。

惟就被告以其曾與原告協議由被告支付委託律師撰函回覆保戶申訴費用3 萬元扣抵原告蔡明雲之報酬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有該協議,是被告已無由自原告蔡明雲之佣金中扣除該筆3 萬元之費用。

雖被告又稱其實扣金額僅11,170元,然被告於原告蔡明雲之薪資中確已列入扣項3 萬元(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與原告所得領取之薪佣扣底結果如何,尚無礙於被告應返還該筆扣款之義務。

是原告蔡明雲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依,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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