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31,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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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智杰(見本院九十八年司北勞調字第三十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第65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嗣本件訴訟程序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經濟部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48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元弘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使其與被告簽立生前契約、塔位、骨灰室等殯葬設施等相關產品契約,被告應視簽約人之付款方式,一次或分期給付原告酬金。

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故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定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業經被告元弘處處長鄒祥星簽署同意。

詎被告未再依約給付原告自九十七年四月起可按期領取之酬金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元。

被告為免除繼續給付原告酬金之義務,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片面指述原告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以龍(九七)通管字第0四九號公告開除原告並沒收相關報酬。

然原告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被告自無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告上開懲處並沒收原告可分期繳納之佣金。

再者,被告為上開懲處未依其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復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開除原告不生效力。

又被告所稱原任職其公司之業務人員李碧純及王彩賓,縱嗣後至傳家生命事業機構(下稱傳家公司)任職,但其等任職傳家公司之時間在原告之前,自與原告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教唆其他員工離職之情事,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三個營業處業績大幅滑落,被告無權不給付原告分期佣金等情。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元宏處經理,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接獲忠孝聯合職場、新竹營業處及台中聯合職場各主管通報,原告向各營業處業務人員勸誘至同業即傳家公司服務,計有元大處之蔡炘容、徐惠勤、陳義錩、黃御捷,龍欣處之黃芳櫻、己○○○○晨群處之李碧純、王彩賓,其中元大處黃御捷更至傳家公司擔任總監乙職,原告上開誘使行為已使各該營業處人心騷動,業務人員無法專心擴展業績,致上開三個營業處九十七年四月之業績較三月減少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元,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就原告上開情事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原告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開除處理:一、未經許可,意圖誘使其他業務人員參加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者…三、任何其他不當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者」,決議開除原告並沒收原可領取之佣金,經被告公司內部簽核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原告自不得領取九十七年四月以後之分期佣金。

縱認被告上開開除不生效力,但原告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僅能領取個人部分之分期佣金,不能領取其組織佣金,計算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可領取之個人續期佣金僅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元弘營業處擔任業 務人員,負責向不特定人召攬生前契約、塔位、骨灰室等 殯葬設施相關產品。

2、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預定 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離職。

3、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業務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開除處理:一、未經許可,意 圖誘使其他業務人員參加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者 。

…三、任何其他不當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 戶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以開除者,應 併予沒收領取佣金權利」。

4、被告公司發布龍(九七)通管字第0四九號公告,以原告 進行內部不當增員、意圖擾亂營業處經營、嚴重影響公司 權益,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公告誤載為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項)為由,將原告予以開除懲處,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 佣金權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開除原告之行為,是否生效: 2、若被告開除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若可,金額若干?若被告開除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依據被告公司之離職相關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報酬?

五、經查:

(一)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開除處理:一、未經許可,意圖誘使其他業務人員參加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者。

…三、任何其他不當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處以開除者,應併予沒收領取佣金權利」(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及第54頁),故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已明文規定,若業務人員有意圖誘使其他人員參加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者,被告公司即可對該業務人員為開除處分,並沒收其領取佣金之權利。

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協理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已見到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被告公司不僅在書面上有上開規定,且在開會檢討業務人員及禮儀人員所犯錯誤時,亦屢次告知不能接觸其他同業之行銷工作,及不能帶其他同事至其他同業處任職,即不能為不當增員活動(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元大處業務處長戊○○○○: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主管即已告知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等語,故被告除在其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明文禁止業務人員意圖誘使其他業務人員參加與被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之外,被告公司主管亦會再以口頭告知,甚至在開會時已屢次重覆其內容,足認原告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內容,已為原告所知悉。

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應遵守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此由卷附原告之保證書已明載:「連帶保證人…茲連帶保證乙○○(原告)於貴公司工作三年期間,必恪遵公司規章制度,…」(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即為可知,足認若原告意圖誘使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參加與被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者,被告即可開除該業務人員,並可沒收其原可領取之佣金。

(二)證人己○○○○證稱: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之前曾打電話與伊,邀伊一同至另一家公司工作,並在電話中大致說明該公司之情況,嗣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告尚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伊與原告分別至臺北縣三芝鄉真龍殿幫客戶選位不期而遇,中午相約至真龍殿附近的土雞城吃飯,在場者尚有業務人員丁○○○○告吃飯時先說明其對被告公司負面想法,再說明傳家公司的優點,並說了四、五個名字稱其等人員要與原告一同至傳家公司工作,原告並詢問伊是否有興趣至傳家公司任職,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均有打電話與伊,談話內容均為介紹傳家公司制度及詢問伊是否有興趣至傳家公司任職,伊接到原告第一通勸說至傳家公司任職之電話後,即向其處長杜盈瑤報告,杜盈瑤並呈報總公司協理丙○○○○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等語;

證人丁○○○○:其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份有與其協理己○○○○芝鄉真龍殿幫客戶選位,當天有見到原告,中午時,其與己○○○○至位在真龍殿下方的土雞城與原告吃飯,但其與原告並無交情,故均為原告與己○○○○,其有聽到原告向己○○○○某些同事要與其到某地方工作,並陳述其對被告公司負面看法(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處協理丙○○○○:依其獲得之訊息,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參加被告公司之選位活動,活動後與另一單位協理己○○○○,吃飯時原告不斷批評被告公司,另新竹區處長亦向伊反應原告唆使其他同仁至傳家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等語,足認原告於其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預定離職日之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已屢次向己○○○○被告公司之缺點,並介紹其他業者即傳家公司之優點,甚至數次邀請己○○○○至傳家公司工作。

而傳家公司之營業內容與被告公司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於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有未經許可意圖誘使其他業務人員,參加與被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之情形。

再查,證人丙○○○○原告有誘使其他業務人員至傳家公司工作之後,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召開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中報告此事,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成員為各區總監,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授權被告公司業務通路經理丙○○○○,若確有該事實,應立即將原告開除,丙○○○○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核將原告開除並沒收佣金,總經理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准生效,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公告,業經證人丙○○○○慧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第127頁背、第128頁),並有被告公司「汪大臺、乙○○及黃御捷」事件調查報告及簽呈歷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卷二第186 頁至第187頁),證人己○○○○稱:其非常確定是九十七年張貼公告,在事情發生之後即開除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等情,故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原告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以原告唆使其他業務人員參加與被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為由開除原告,依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原依約可領取之佣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未依約給付之分期佣金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元,即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詢問己○○○○至傳家公司任職,己○○○○稱三芝鄉真龍殿選位乙節,已是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九十八年間之事云云,查證人己○○○○○○○○明確證稱其等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三芝真龍殿選位時遇到原告,已如前述,證人己○○○○稱: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間並未舉辦真龍殿選位活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證人丁○○○○稱:其負責之客戶於九十八年間並無選位活動(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背)等語,且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確有舉辦三芝真龍殿選位活動,有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尚難認原告所稱其於九十八年間始在三芝真龍殿選位活動中遇到己○○○○為真實。

再者,原告提出之開除原告公告,其日期固為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北勞調字第三十號卷第15 頁),惟丙○○○○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上報告後即著手調查原告是否有不當增員之情況,已如前述,原告復自陳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起即未給付伊佣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等語,可見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即知悉原告有不當增員之情況,證人己○○○○稱:原告是因違反被告公司制度遭開除(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即原告並非自請離職,可見被告抗辯上開開除公告上所載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乃被告公司列印該公告之日期,尚可評信。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始開除原告,即無可取。

次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若依第135條公告開除之業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一、由本公司指派人員組成評議委員會小組,並召開評議會,由本公司指派人員擔任主席,惟有直屬、繁衍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員,應予迴避。

二、業務管理單位依案件內容調查或蒐集相關事證,於評議委員會議中提出,並由被處分人、業務管理單位及相關人員陳述後,經評議委員以記名投標方式表決是否交付公司懲戒,表決結果供公司做該案件裁決參考」(見本院卷一第54頁),故被告公司評議委員會表決結果僅供被告公司決定是否開除有該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事由之業務人員之參考,故人事評議委員會之決議結果僅是幫助被告公司為正確決定,其應僅是被告公司內部徵詢機構,並非被告公司決定是否開除該業務人員之前提要件,則縱本件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為上開決議之前,未依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表示意見,亦無礙被告開除原告之效力。

原告再稱被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始實施,但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自無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既已制定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原告自應遵守。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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