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6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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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初於甲存業務部門,94年間調至業務部門,嗣因生涯規劃,於98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於同年4 月3 日離職。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原告任職逾11年,於離職時可請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606,375 元。

詎被告為規避給付退職金義務,竟於同年3月12日以原告有剪貼客戶簽名張貼於商品說明書之行為為由,逕行解僱原告,拒不給付原告退職金。

實則原告剪貼客戶簽名係因衍生性商品之客戶身在外地,無法於時限內到場或傳真簽名,因而授權原告先代為處理,再補具其親自簽名。

原告代為辦理,對客戶及被告均無損害。

因此客戶並未提出申訴,反而向被告確認原告代辦之交易為正確。

而原告長年於該職務經主管教授之工作處理方法即為如此,被告業務部門有此代替性便宜措施亦行諸多年,乃被告明知且容認。

原告剪貼客戶簽名發生在97年7 、8 月間,被告知悉後亦已逾30日。

是原告於98年3 月12日以上情為由解僱原告,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自仍應給付原告退職金。

又被告違法解僱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亦應給付原告自違法解僱翌日即98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之工資46,200元。

另原告之保障年薪為14個月月薪,故年終獎金2 個月實為工資一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98年1 月1 日算至98年4 月3 日之日數,所占全年日數比例之年終獎金計32,104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79 元,惟經催告於98年4 月8日前給付為被告所拒,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79 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剪貼客戶簽章,為客戶從事金融交易之行為,涉嫌觸犯偽造署押罪嫌,倘任令此行為繼續發生,將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更違背金融從業人員道德誠信及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

被告於98年2 月24日接獲客戶申訴,告知被告行員有剪貼客戶簽章辦理金融商品交易作業,經擴大調查於98年3 月6日與原告面談時,始知原告有剪貼客戶簽章之偽冒行為,遂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4款、第10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之98年3 月12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之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即不得請求終止後之工資。

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員工經依同規則第7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離職金及年終獎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及年終獎金,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7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98年3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於98年4 月3 日離職,兩造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於97年4 至7 月間有剪貼客戶舊有簽章式樣張貼於商品說明書內,取代客戶簽章,為客戶辦理金融商品交易之行為。

被告於98年3 月12日以原告有上開剪貼客簽章辦理金融商品交易作業之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7條第4款「違反僱傭契約、被告公告之所有規章、工作規則或政府法規,情節重大」、第10款「偽造或盜用…客戶簽字」之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日接獲該書面通知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客戶商品說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指稱原告剪貼客戶簽章,為客戶從事金融交易之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及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剪貼客戶簽章,係因衍生性商品之客戶身在外地,無法於時限內到場或傳真簽名,因而授權伊先代為處理,再補具客戶親自簽名,伊代為辦理對客戶及被告均無損害,客戶亦未提出申訴,反而確認伊代辦之交易為正確,且伊經主管教授之工作處理方法即為如此,被告業務部門有此代替性便宜措施亦行諸多年,乃被告明知且容認云云。

惟查,被告為銀行,其營運與廣大客戶之財產利益及金融秩序息息相關,除應受主管機關嚴密管制外,從業人員亦應高度遵守法令及內部規則,始足落實內部控制而得維護體質健全,畀免社會經濟遭受影響。

被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作業,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由客戶在各項商品說明書…具簽確認」之規定,應提供書面經客戶簽名確認,有該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字卷第23頁)。

原告受被告僱佣擔任業務人員,對於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及被告制定之作業規定,自當嚴格遵守,不容憑藉客戶之授權而有違反之行為。

況書面之簽名有立證止爭之功能,非口頭所可取代。

被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既遵循法令須要求客戶以書面確認,原告縱獲得客戶口頭授權,亦不得違反作業規定及法令,擅自接受客戶口頭委託為客戶完成商品交易之作業,此無論客戶有無申訴、有無事後補具簽名確認,均為相同。

否則被告組織行為之規範將成具文,內部控制即無從落實。

是原告剪貼客戶簽章張貼於衍生性商品之商品說明書,縱依客戶授權所為且經客戶確認,亦不能解免違反作業規範及法令要求之責任。

至於原告所謂被告之主管有教授剪貼客戶簽章,或被告業務人員剪貼客戶簽章已行之有年且得被告容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是被告指稱原告剪貼客戶簽章有違被告工作規則及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等情,堪認屬實。

五、依原告所陳,伊將剪貼客戶簽章之說明書傳真予後台審核,足見原告為客戶辦理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作業,非一人獨力即可完成,尚須後續審核之作業。

則原告剪貼客戶簽名張貼於客戶商品說明書,再傳真予後台審核,即有欺矇後台使之誤認客戶已為簽名而有害其審核之正確性,原告此種行為除違反作業規定外,亦屬未盡忠誠義務。

且原告不否認為此行為非僅一次,則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不可謂為不重大。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工作規則第7條 第4款「違反僱傭契約、被告公告之所有規章、工作規則或政府法規,情節重大」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98年3 月12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知悉終止事由時起已逾30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

再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依工作規則第7條終止僱用契約者,員工不得向本公司請求加發…離職金、年終獎金…」等情,亦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字卷第41頁)。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據,既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及年終獎金。

且原告之勞動契約既於98年3 月12日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終止後之98年3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3 日止之工資,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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