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7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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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萍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元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鄒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分別擔任過會計、執行秘書、總經理助理、董事長助理等職務,原告自87年6月起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6,260元,但被告公司自98年1月起竟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短少給付薪資,每月僅給付38,000元,每月短少8,260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5年,多月來溝通無效,故原告就被告公司於98年6月6日仍短少給付98年5月份薪資之情形下,實已忍無可忍,而於98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被告未違法減薪前之97年7月至97年12月之月薪為46,260元,故平均工資應以46,260元為準,又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計15年,而勞工退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之資遣費,共計597,525 元【計算式:46,260×(10+11/12)+46,260×4×0.5=597,525】,並自98年8月6日(契約終止後之第31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原告薪資每月為46,260元,但被告公司竟自98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短少給付薪資,每月僅給付38,000元,每月短少8,260元。

因此,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98年1月份至6月份之短少給付之薪資共49,560元,98年7月1日至6日短少給付之薪資1,558元,共計51,118元。

並應自98年7月7日(契約終止後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計算式:(46,260–38,000) x 6 + (46,260-38,000) x 6/31 =51,118】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滿15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享有20日之特別休假,然因被告違法致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30,840元【計算式:(46260/ 30)×20=30840】,及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25元,暨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958元,暨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97年底發生員工侵占及背信事件,造成公司約280萬元之虧損,同時因景氣不佳致營運業績下滑,公司呈虧損狀態,不得已而與員工個別協商調降薪資,並自98年1月起實施,並未片面減少原告薪資,且原告於減薪後從未提出異議,其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於98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上班至98年7月6日止,經被告以電話聯繫原告請其回公司上班被拒後,被告爰於98年7月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減薪係經兩造同意,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後,原告並未理會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7月13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後擔任過會計、執行秘書、總經理助理、董事長助理等職務。

㈡原告自8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薪資為每月46,260元;

嗣被告自9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8,000元。

㈢原告於98年7月2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少原告薪資8,260元,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98年7月6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應休未休薪資及短付之薪資,被告於98年7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工作至98年7月6日,翌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㈤被告於98年7月7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減少薪資係雙方協商後同意行之,要求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立即回公司正常上班,否則以曠職論,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復於98年7月13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已逾3個工作日未返回被告處上班,故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已遭被告開除解職,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減薪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7,525元、98年1月至6月份及同年7月1日至6日短少給付之薪資51,11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0,84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被告違法減薪為由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減薪,被告則抗辯其係與原告個別協商減薪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告知你減薪之事?)他有告訴我,但我沒有同意。」

、「(法官問:你是以何方式表示沒有同意?)原告法代告訴我減薪時,當下我覺得很錯愕,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當下是沈默,因為我不懂這方面的事,在被告法代告知我減薪幾個月後,我才去請教勞工局。」

、「(法官問:在公司負責何業務?)會計。」

、「(法官問:如何處理發放員工薪資事宜?)之前被告法代會告訴我每個員工的薪水,我就照寫,然後傳真給被告法代。」

、「(法官問:在被告法代告知你減薪後,你製作員工薪資表冊時,有無向被告法代表示不同意之意思?)因為我不曉得該如何處理,且我也不能擅自將我原來的薪水寫上,但這並不代表我同意減薪。」

、「(法官問:在被告法代告知你減薪之後,其他員工的薪水有無一併減少?)陳君帆被減薪,隔月就離職了。

曾建修被減薪部分是告訴他取消津貼的部分,他在我離職後也離職了。」

等語,是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職務,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及製作員工薪資表冊時,即已知悉其遭減薪之情事,惟經過6個月均未提出異議,況原告亦知悉同被減薪之同事隔月離職之情事,可認原告並非僅單純受領薪資,且原告依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製作薪資表冊,並持續6個月領取變更後之薪資,均非單純沈默,而具有一定之效果意思可推知原告同意變更薪資,是可認原告就薪資之變更已有默示之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至6月份及同年7月1日至6日短少給付之薪資51,118元,並以被告違法減薪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597,525元,均無理由。

㈡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2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惟本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並非不得先將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休完,故尚難認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致未完特別休假,是本件原告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525元,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81,958元,暨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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