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78,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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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自訂約日起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兩造另於95年10月30日簽定承攬系約書。

被告於93年至95年10月4日間,為原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18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於民國95年間,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被告招攬保險時說明之內容不同為由,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已退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所繳之全部保險費。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原告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不論保險契約遭撤銷之原因為何,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如經要保人撤銷,被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故被告因招攬業務所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退保、契約撤銷後應予扣除。

又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佣金,惟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則被告受領佣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

查被告原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766,772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94,489元後,被告應再返還3,272,283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客戶都是在原告公司舉辦之商品說明會上完成訂約,且訂約成功與否尚須透過原告公司把關,況原告還要求系爭保險契約客戶於指定醫院作免費全身體檢後,方可承保,另系爭保險契約客戶於退保後不久又訂定相同契約,被告並無招攬不實之情形,原告卻於95年間以不明原因,且未經被告同意簽名,即任意扣減被告薪資,致被告所得僅剩千餘元,無法負荷日常開銷而被迫離職。

之後被告至其他同行公司上班,才知沒有投資型保單證照是不能招攬。

被告確實沒有投資型保單證照,但被告於原告公司上班時,原告卻同意被告招攬,且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也只能依原告指示為招攬,更不知該招攬屬違法,則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月30日簽訂契約書,由被告為原告辦理保險之業務(見本院審勞訴卷第65、66頁),又於95年間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之業務,並同意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見板橋地院98司促字第450號卷第3至6頁)。

㈡被告於93年至95年期間內,為原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

四、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僱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院依照甲方公司(即原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65頁),而原告於86年6月13日公布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係就修訂壽險新契約承保後辦理「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項之處理方式為說明,其另於87年8月28日公布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則係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依前開說明,該二函文所規範之工作規則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在原告公司舉辦之商品說明會上成立,且經過原告之審核,並無招攬不實之情形,被告是依原告指示為招攬云云,惟依前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記載「說明:一、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

但若承保當月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津發放作業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業績後,始計算薪津。」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86年6月13日前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勞訴卷第67頁),是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被退保或被撤銷之情形,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保險契約而受領之業績獎金,並不以被告有可歸責之情形為限。

五、再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被撤銷,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業績、佣金等共計3,766,772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94,489元後,被告應再返還3,272,283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撤銷申請書、聲明書及被告應返還之薪津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0至64頁、第70頁),被告對此僅辯稱其並無招攬不實之情形、被告係依原告指示為招攬,不知該招攬屬違法,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不合理云云,惟就系爭保險契約已被撤銷以及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等情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被撤銷、被告因契撤應返還之金額等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系爭二函文公布之工作規則,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差額3,272,283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報酬差額而未為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272,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契約經撤銷後被告│
│    │          │            │          │應返還之金額    │
├──┼─────┼──────┼─────┼────────┤
│1   │QB03ZL48  │莊雅翔      │洪月鳳    │48,944元        │
├──┼─────┼──────┼─────┼────────┤
│2   │QB03ZWW0  │洪月鳳      │洪月鳳    │125,576元       │
├──┼─────┼──────┼─────┼────────┤
│3   │QB04C074  │莊宜臻      │洪月鳳    │82,872元        │
├──┼─────┼──────┼─────┼────────┤
│4   │QB04EWPO  │李榮崑      │李榮崑    │62,154元        │
├──┼─────┼──────┼─────┼────────┤
│5   │QB04H1F8  │李洪素珠    │李洪素珠  │186,462元       │
├──┼─────┼──────┼─────┼────────┤
│6   │QB04PMA2  │洪進吉      │洪進吉    │124,308元       │
├──┼─────┼──────┼─────┼────────┤
│7   │QB04QZ83  │莊見龍      │洪月鳳    │209,717元       │
├──┼─────┼──────┼─────┼────────┤
│8   │QB04RGO9  │李俊璋      │李洪素珠  │419,433元       │
├──┼─────┼──────┼─────┼────────┤
│9   │QB04R010  │洪月鳳      │洪月鳳    │250,138元       │
├──┼─────┼──────┼─────┼────────┤
│10  │QB04XX22  │李國禎      │李洪素珠  │419,433元       │
├──┼─────┼──────┼─────┼────────┤
│11  │QB06NQT0  │黃育智      │許麗珍    │22,099元        │
├──┼─────┼──────┼─────┼────────┤
│12  │QB06HNH5  │李秋鳳      │李秋鳳    │230,011元       │
├──┼─────┼──────┼─────┼────────┤
│13  │QB026HI0  │藍湘奇      │李秋鳳    │258,762元       │
├──┼─────┼──────┼─────┼────────┤
│14  │QB0251M8  │藍照晶      │李秋鳳    │258,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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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QB02IDF8  │陳廷維      │李秋鳳    │297,662元       │
├──┼─────┼──────┼─────┼────────┤
│16  │QB02BND5  │陳姿庭      │李秋鳳    │258,762元       │
├──┼─────┼──────┼─────┼────────┤
│17  │QB02TVK6  │藍偉哲      │李秋鳳    │297,662元       │
├──┼─────┼──────┼─────┼────────┤
│18  │QB01Z163  │藍世南      │李秋鳳    │214,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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