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他,1,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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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前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向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國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000 元、104,728 元、19,850元、2,667,000 元、21,336元之部分,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3,470元;

原告嗣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0,205元;

原告再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亦為80,205元。

綜上,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即為213,880 元(53,470+80,205+80,205),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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