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他,15,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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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丁○○、丙○○、荷
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3,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其於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6,404,757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均為96,688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57,934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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