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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28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坦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坦峰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由債務人坦峰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查聲請人所提票據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未有債務人甲○○之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對債務人甲○○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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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2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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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 務 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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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坦峰有限公司、甲○○ │AD0000000 │500,000元 │9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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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坦峰有限公司 │AD0000000 │500,000元 │9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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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坦峰有限公司、甲○○ │AD0000000 │500,000元 │99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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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坦峰有限公司、甲○○ │AD0000000 │500,000元 │99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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