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2943,2010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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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29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執票人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始得行使追所權。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為明其行使追所權已符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提出2 張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該裁定於99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正本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六張犁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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