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037,201006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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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3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發支付命令,僅泛言,賣屋糾紛云云,難認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9 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6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至原因事實仍隻字未陳,與未補正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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