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060,201006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0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樺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甲○○
己○○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樺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庚○○」,依票據文義觀之,僅樺玉實業有限公司及庚○○須負票據責任。

至其餘相對人戊○○、丙○○、甲○○、己○○、乙○○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對渠等無票據權利,是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日為92年1 月21日,聲請人請求92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亦應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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