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440,2010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440號)緣相對人乙○○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5 日,面額為120,000 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01」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竟於99年4 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62,4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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