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448,2010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448號)緣相對人丙○○因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 000000000),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款項63009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足稽故一併請求。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附表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丙○○    │自民國 09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57566 │          │01月 11日   │            │19.71         │
│    │元    │          │起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