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494,2010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494 號)(一)相對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壹仟貳佰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自九十九年三月至九十九年三月共消費簽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玖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雖屢經
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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