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502,201006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502號)(一)、債務人甲○○於86年1 月27日邀相對人乙○○為附 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三條記載說明: 『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
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
債務人至99年5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34,193 元正未給付,其中154,798 元為消費款;
279,395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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