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512,201006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512號)(一) 債務人甲○○於91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
00000 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5 月28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104,753 元正未給付,其中63,844元 為消費款;
40,909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無。
(二) 債務人甲○○於94年4 月6 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
借款後至99年5 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
377,923 元( 其中本金為238,61 3元,利息為139,310 元,違約金為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
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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