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872,201006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872號)(一)、債務人甲○○於86年7 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 5 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08,201 元正未給付,其 中169,174 元為消費款;
339,027 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
5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88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0 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
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5 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餘37,333元(其中本金為12,512元,利息 為24,821元,違約金為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9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