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875,2010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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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875號)(一) 、債務人乙○○於91年8 月7 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 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5 月 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658 元正未給付,其中1,386 元為消費款;4,272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9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無。
(二) 、債務人乙○○於92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 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
99年5 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57,123 元( 其中本金為103,501 元,利息為53,622元,違約金為0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9年5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 、債務人乙○○於92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
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
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
於97年3 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028元及 自97年3 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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