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952,201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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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39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義。(查所提支票之發票人係榮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而乙○○非發票人)

二、請提出退票理由單4 紙(票據號碼BC0000000 、BC0000000、BC0000000 、BC0000000 )。

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是上開4 紙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請陳明正確利息起算日(應從提示退票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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