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955,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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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955號)(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78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共申借一筆貸款金額為21,914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十二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4%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丙○○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7年11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8,095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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