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971,201006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971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下同)96
年8 月13 日 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885元整,及其中71,163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 元。
(三)緣債務人甲○○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未繳清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999 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 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 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 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 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 元,90,001元至120,000 元按月計收1,200 元,120,001 元至200,000 元按月計收1,500 元,200,00 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 元)。
(四)債務人現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之標的金額,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
508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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