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991,201006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991號)(一)、債務人甲○○於83年3月28日邀相對人丙○○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5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75,731元正未給付,其中167,730元為消費款;
408,001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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