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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2 月2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號碼AD0000000 付款提示日為99年2 月2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9年2 月15日至99 年2月2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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