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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嘉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嘉暄有限公司」,而吳佩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票據文義觀之,僅嘉暄有限公司須負票據責任。
然吳佩玲並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對其無票據權利,是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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