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096,201006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096號)(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
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已奉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677,22 6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7日,利息按年息8.700%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
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公字第11265 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
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
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
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
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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