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103,201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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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103號)(一) 、債務人乙○○於93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 00000000 卡別:MasterCard。
債務人至99年6 月2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13,826 元正未給付,其中123,3 45 元為消費款;
90,4 81 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6 月2 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 、債務人乙○○於94年4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 ,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
99年6 月2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13,433 元( 其中本金為418,587 元,利息為294,846 元,違約金為0 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
截止日99年6 月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 、債務人乙○○於93年7 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0 元 ,約定自93年7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21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
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
人於96年2 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0,264 元及自96年2 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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