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117,2010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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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4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惟因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時,視為拒絕承認,同法第3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據此,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釋明相對人甲○○是否承認由第三人黃世鈞承擔第三人湯念國對甲○○所負之新臺幣700 萬元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9年6 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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