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196,2010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196號)(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2年間就讀私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放款借據1 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376,138 元,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
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98年11月21日攤還)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8年12月2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376,138 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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