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404,2010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F0000000 、AY0000000 )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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