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570,2010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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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
戊○○即陳萬展之.
丙○○即陳萬展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陳萬展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570號)(一)緣債務人丁○○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甲○○及案外人陳萬展(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9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陳萬展已於0000000辭世,債務人丁○○,甲○○,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債務人丁○○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6,49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債務人戊○○,丙○○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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