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578,2010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5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578號)(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3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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