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590,2010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590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4 月3 日將部份營業讓與予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是以聲請人元
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義務,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60,000 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貸款契約約定。詎料債務人98年10月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付應付本息,尚餘本金76,22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4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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