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672,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672號)一、 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0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二、 查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4169元整,及自民國 99 年04 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 99年05 月0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 原本
如奉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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