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684,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6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4684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81193 元│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684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107, 590 元正未給付,其中81,193元為消費款;
20,397 元 為 循環利息;
6,0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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