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30,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鍠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鍠榮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鍠榮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鍠榮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鍠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鍠榮公司)之股東間原約定每月召開股東會,由相對人煌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向各股東報告營運過程,並提供當月帳冊供股東檢視閱覽,惟自98年9 月起,相對人遲未召開股東會並提出帳冊予股東閱覽,聲請人委由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並提供98年9 月後之帳冊,亦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公司股東方萍固前於民國98年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鍠榮公司帳冊,惟因該股東與相對人私下進行協商,約定由陳玫鋒會計師進行查帳,並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嗣因相對人煌榮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為阻撓陳玫鋒會計師進行查帳,蓄意拖延致查帳過程極為困難,陳玫鋒會計師於99年2 月間提出第一階段查帳報告後即向訴外人方萍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煌榮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煌榮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百分之1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堪可信實,是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於99年4 月15日北市會字第0990193 號推薦陳儷文會計師擔任煌榮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陳儷文為執業3 年之會計師,現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便於檢查煌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