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35,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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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建興即星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星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營業處所、統一編號及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而簿冊文件保存之範圍,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會計帳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89350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星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呈送股東會承認在案,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議事錄、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

惟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然依首開說明,本件有如主文應補正之事項,自應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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