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46,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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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相 對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於民國92年間為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地上2 樓至6 樓、6 樓之1 及地下4 、5 樓停車位(下稱亞洲廣場大樓)拍賣程序,惟當時聲請人淨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億元左右,因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對於投資不動產,除自用外,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規定之限制,聲請人遂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並於93年3月11日成立相對人公司,再由聲請人指派法人代表分別擔任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監事職務,以間接掌控、管理亞洲廣場大樓。

又亞洲廣場大樓每月有委託顧問費、租金等收入,卻因相對人公司遭第三人邱康寧把持控制,而遭邱康寧不法侵奪前開收入等,就此聲請人已對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公司、邱康寧等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體即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張承中均遭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顯見相對人之董事會業已不能行使職權,為免相對人資產遭不法侵害,且保全聲請人、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更無設立相對人公司之意思;

且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亦非聲請人所提供,故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實際出資者。

是以,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經由假處分程序使得相對人公司董監事無法行使職權,進而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另則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訟,種種舉措,可見其係出於謀奪自身不法利益為目的,干涉相對人公司股份所有權,非出於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或維護股東權益之目的,實在介入或干擾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打擊相對人公司現有股東,故所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要件不符。

㈢相對人董事會雖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務,惟相對人股東會仍正常運作,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此外,相對人公司業務在遭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董監事行使職務前,既已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或收益,且相對人公司實無任何資產,與第三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顧問合約亦經其於94年5 月21日發函終止,是相對人董監事遭禁止行使職務並無致相對人業務停頓或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實則相對人公司迄今已逾一年未有營業,已具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解散之情事,要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稱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等節要件不合。

㈣再者,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邱康寧,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於99年3 月2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以甲○○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故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要件有間。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經查:㈠經查,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為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監察人為陳志鵬,另邱康寧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

惟相對人董事長邱康寧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52號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董事職務,其他董事吳振雄、張承中暨監察人陳志鵬則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 號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52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可查,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者。

是以,相對人原任董事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及監察人陳志鵬因假處分而全體無法行使職務乙節,洵堪認定。

㈡然而,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⒈卷查,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邱康寧,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於99年3 月2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以甲○○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此節有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15日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

茲既相對人公司已有新選任之董事甲○○、謝建新、陳誠德足資行使職務,自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可言。

⒉雖聲請人陳稱:相對人99年3 月26日股東會出席股數是否確達70萬股,又邱康寧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股東會有無現實召開等,均有疑義,故該股東會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相對人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不生法律上效力等語。

但關於該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涉及實體事項,此均應另循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以下等相關規定程序處理,聲請人捨此等途徑不為,而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恐將致陷於公司經營糾紛之股東藉此而奪取公司經營權之結果,當非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立法之本意,自乏必要性。

㈢況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98年3 月至99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記載,相對人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99年2 月期間即已無任何營業行為;

加以,相對人公司自99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一年期間內均已申報停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佐。

據此,堪認相對人公司業務早已未再行運作,無因其董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務而致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上開情詞,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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