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57,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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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持有相對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中之6萬股,亦即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公司帳務本有理清查明之權限,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曾對伊及總經理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經伊於99年1月6日依法定事由資遣,並於99年3月12日提出告訴,聲請人因此對伊心生不滿,濫行興訟。

甚且以資遣費用未領取為由,聲請假扣押。

然資遣費未發給,係因聲請人藉口數額有爭議而不願領取,並非伊拒絕給付。

㈡依公司章程第3章第9條、第6章第19條規定,聲請人可參與股東常會或召開臨時會以釐清伊財務狀況,聲請人根本無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況聲請人曾擔任伊之高階主管,對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等情形比一般所謂「少數」股東更加清楚明暸,聲請人查探業務帳目、財產用意為何?!顯見其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權利,意圖影響公司營運。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其自97年4月10日起已持有6萬股,亦即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宅修整合事業籌設合作發展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並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要難因聲請人曾受僱於相對人之情,即謂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至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章第19條及第3章第9條有關於董事會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以及得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規定,乃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規定,亦無礙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行使。

相對人以選派檢查人將影響公司營運,顯濫用權利之詞置辯,於法尚有未合,並不可取。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唐春金會計師(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296號8樓之4)輪辦本件檢查業務,茲審酌唐春金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等,現職為敬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9年5月4日北市會字第09902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認唐春金會計師之學、經歷集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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