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80,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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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歐仲璋即桂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桂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簿冊保管人薛蜀蓮之身分證影本,並提出帳簿保管清冊,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而簿冊文件保存之範圍,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會計帳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89350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桂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呈送公司股東會承認在案,為此聲請指定薛蜀蓮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同意書、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剩餘財產分配表、保管人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

惟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然依首開說明,本件有如主文應補正之事項,自應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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