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執消債清,27,201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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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士貞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賴良茜
黃家洋
許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聖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林新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上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法院自得裁量延長之,有許士宦著債務清理法之基本構造頁 435、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頁 234足資參照;

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於民國98年 1月遭逢車禍事故領有保險金,惟其於車禍後陸續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及子宮肌瘤手術,手術後持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目前行動仍不便,蹲下即不易站起,容易跌倒,需藉助拐杖始能行走,且原有心律不整情形因上開變故更趨嚴重,現已加裝心律調節器,行走易喘,體力不濟,另患有糖尿病及左眼視力膜糊,需定期赴神經外科、心臟內科、內分泌科等看診,迄今仍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僅能仰賴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台幣(下同) 4,000元及上開保險金餘額維持生活等語,有99年 7月9日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第12頁),99年12月8日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勞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1月26日、3月29日、5月20日及 6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 (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第25頁及第142頁)等各在卷足憑。

次查上開保險金計算至100年2月21日止固尚餘 293,766元,有第三人即保管人趙仕明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審酌債務人未婚且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賴補助款 4,000元維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在卷可稽,衡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狀況不佳,且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植入性心臟去顫器植入手術,左眼亦有黃斑部病變,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單據、本院100年3月29日調查期日所陳心律調整器加裝證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26日函等在卷可稽,可預見其於相當期間實無法工作取得固定收入,確有預存生活費、醫療費及緊急預備金之需,為確保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無從維持一般人通常生活,本院審酌上開保險金額約六分之一即50,000元列入清算財團為可採,其餘金額應屬債務人生活所不可欠缺之必要費用而不應列入清算財團。

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予以公告在案,茲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本院公告、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及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繼承登記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目道,權利範圍均為108分之1之土地持分三筆,因無變賣實益,經本院100年9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列入清算財團,有本院100年9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土地自應返還債務人,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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