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436,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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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高山義
被 告 陳云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7日結婚,約定在台定居,詎被告於95年12月20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回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4年,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59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健康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原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街37之17號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88年12月17日結婚,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健康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原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兩造於88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無故離家出境,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591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與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高惠卿到場證述明確(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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